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及各人民团体:
现将《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0月23日
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辽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管理行为。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事业服务的前提下,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利用和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暂时闲置的各类国有资产进行出租获取收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出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必须报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招租价格。
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事项,管理、监督、指导国有资产的出租工作。
第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第二章审批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申报单位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资产出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实地核实后组织评估,并确定出租底价;
(三)申请单位根据出租底价组织落实,进行公告、公开竞价、招标,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报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根据本条前三款下达资产出租批复文件,同时开具《通辽市非税收入交款通知单》;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出租的期限为1年,最多不得超过3年。对面积较大、一次性投入较多、承租人在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的房产、土地、林地、荒山、水域及大型设备等租赁,可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后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资产出租合同的,出租的租赁期尚未届满,允许维持原出租合同至租期届满,待原出租合同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出租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根据已签订的出租合同确定年度出租收入计划及支出预算列入部门预算。当年未能编入预算的出租单位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预算或纳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并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应在当日内将完税后的资产出租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单位不得坐支。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将本年度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的3%作为当年财政出租国有资产管理业务费,用于支付资产评估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出租的,由财政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事项进行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
(四)隐瞒收入,私设“小金库”;
(五)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六)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收入流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行为的风险控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收入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对于隐瞒收入、私设“小金库”的单位,一经发现,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于未及时缴库或滞压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缓拨经费,直至足额缴库为止;因未及时足额缴库造成损失的,财政部门有权采取扣款方式予以收回。
(三)对于违反规定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于情节较重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本办法职责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国家及自治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通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各旗县市区统一执行本办法,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